星期三, 8月 22, 2007

台灣東洋與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間損害賠償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

台灣東洋(4105-TW):本公司與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間損害賠償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
符合條款:第二條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 本公司、兼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錦、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2.事實發生日:96/08/20
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下稱「美國禮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66262、110476、109978號(下稱「系爭方法專利」) 之專利權人,因認本公司自國外所進口、用於臨床試驗之原料藥吉姆賽它賓 (GEMCITABINE),係侵害其系爭方法專利之藥品,在要求本公司提出製程等資料協商未果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對本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除要求本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不得為一定行為外(本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方法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吉姆賽它賓或進口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並向本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同時向法院為假執行之聲請。針對本公司與「美國禮來」之前揭專利侵害爭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度智字第 77號判決中,就「美國禮來」之前揭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嗣經本公司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則於94年度智上字第26號判決中,就原審判決中關於「美國禮來」損害賠償請求及超出「美國禮來」系爭方法專利權效力範圍之部分,均予廢棄。兩造對二審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均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 96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其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錦之其餘上訴及駁回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請求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錦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4.處理過程:本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本公司於研究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後,將續行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並主張權利。
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本公司已決定就本案件續行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故兩造間關於專利侵害爭議之前揭訴訟當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認定本公司有侵害「美國禮來」系爭方法專利權之情事存在。況且,本公司之上訴理由業經最高法院採納,並就原審判決主文不利於本公司之部分予以廢棄,當有利於本公司於本案件更審程序中之主張。因此,本案件目前對本公司之財務、業務等方面,並無重大影響。
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本公司會就本案件續行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而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有利於本公司之部分,本公司並會於更審程序中加以主張。

(2007/8/22 鉅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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